(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翁西梅与钱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西梅,钱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99号原告:翁西梅,职工。被告:钱菊花,职工。原告翁西梅与被告钱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28日为7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9日,被告钱菊花向原告翁西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西梅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1.6.29欠借人钱菊花”。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9月28日。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西梅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为7200元,以后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钱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