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杏霆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南门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霆,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南门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杏霆,女,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南门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廖旋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嘉明,系该行职员。原告李杏霆诉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南门支行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群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照、何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持有被告发出的贷记卡一张,卡号。原告一直谨慎使用保管及使用。2015年2月28日12:56,原告在肯德基(大良大润发店)进餐,收到消费短息通知:尾号6108的恒通卡贷记卡消费8700元,而贷记卡在原告身上且并未刷卡消费。原告致电贷记卡客服热线4008003888,告知客服人员该情况,客服人员表示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于滕州市其爱装饰材料批发部R消费人民币8700元。当即,原告根据客服建议申请止付,并向肯德基(大润发店)店员索取午餐消费凭证,随后到大良派出所文秀社区民警中队及南国社区民警中队报案,在报案期间均向警员出示了贷记卡,且于2月28日14:20左右到广东顺德农村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八达支行,向VIP2号柜员出示了尾号为6108的贷记卡及告知被刷卡消费时间,向柜员咨询该事件的处理,但未获回复,原告当即要求打印了该卡的交易明细。综上,上述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消费支出,且消费地在滕州市,当时原告身在顺德大良,贷记卡也一直在原告身上持有,上述交易的银行卡并非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贷记卡账户中的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贷记卡,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的安全性能,在原告向被告的客服致电并在柜台出示贷记卡表明该笔消费并非本人消费时,被告并未能撤回该笔交易,在2015年3月11日还收到了被告的还款短信通知。原告再次要求大良支行予以回应后,大良支行的工作人员于3月26日告知原告表示该笔交易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表示不与原告协商。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被盗取的款项8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案涉的款项至今未被公安机关定性为盗刷;二、经被告确认,案涉信用卡的交易是通过移动手机POS机终端进行交易的,移动手机POS机是专门针对智能移动终端研发的个人刷卡终端,也就是说POS机可以在任何地方刷卡使用,本案中虽然POS机清单交易对手显示为山东省滕州市其爱装饰材料批发部,但是不能就此推定交易地点为滕州,也有可能是在顺德,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的交易的地点,也无法证明本案是盗刷的行为;三、本案贷记卡必须同时具备卡片与密码才能正常使用,原告的贷记卡已经设为消费使用密码,而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时,被告已经履行了谨慎使用密码的提醒义务,并且领用合约第2.4条中约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对于案涉的贷记卡密码的泄露未尽安全保密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案涉的贷记卡是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处办理的,是磁条贷记卡,磁条卡存在较大的安全漏洞,已经被业界及公众认知,因此在2013年11月份,被告为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作出了大力投入开发芯片卡,并向客户推广使用,鼓励客户将磁条卡更换为芯片卡,客户随时可以通过被告24小时服务热线或到营业网点要求换卡,以降低磁条卡被复制的风险,而本案中原告显然忽略了对卡片信息安全的保护,未及时更换卡片,对本案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2.信用卡一张,证明案涉的贷记卡一直由原告持有,没有遗失也没有出借给他人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案涉贷记卡中的款项是否为盗刷。3.贷记卡交易明细信息打印件(加盖被告印章)一份,证明案涉款项被支取时即2015年2月28日14时12分左右,原告到八达支行要求被告方处理,但未获回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贷记卡的款项被刷卡消费是他人盗刷。4.肯德基消费点餐记录、顺德农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款项被盗刷时,案涉的贷记卡是在原告身上。被告质证认为,对肯德基消费点餐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顺德农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贷记卡是被盗用。5.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对于案涉的信用卡被他人盗刷一事已经向公安局大良分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至今公安机关没有对本案的信用卡案件定性为盗刷行为,因此本案是信用卡正常消费还是盗刷仍未有定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贷记卡信息表、卡片客户服务信息表打印件(加盖被告印章)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贷记卡是在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处开卡,卡片为磁条卡,并确认了消费必须使用密码。原告没有异议。2.被告网站公告打印件(加盖被告印章)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份已经通过媒体向客户通知磁条卡更换芯片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人没有收到过任何的书面或电话通知要求原告更换芯片卡。3.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申领贷记卡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提醒原告谨慎使用密码的义务,并约定了凡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领用合约的“凡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的约定有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肯德基消费点餐记录,因是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贷记卡并获得批准,卡号为。2015年2月28日12时56分,原告所开设的上述银行卡发生一笔刷卡交易,发生的场所为“滕州市其爱装饰材料批发部R”。当日14时20分,原告持卡前往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八达支行VIP2号柜台,打印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当日15时,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南国民警中队报案,该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一份。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银联是管理全国范围内的POS机包括移动手机POS机,这种移动手机POS机可以向第三方机构(具有第三方支付功能的机构)进行申领,具体也是由第三方进行管理,只有银联能反馈移动手机POS机的有关消费记录;移动手机POS机的使用具体为:客户向A处第三方机构申领移动手机POS机用于日常的经营消费,该移动手机POS机也是由客户自行保管,技术上讲可以在B处继续使用,并不局限在开立的A处。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具备经营银行卡业务的资质,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贷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卡是银行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账户密码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用于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两者结合构成储户向银行取款的凭证,缺一不可。被告作为经营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最基本的义务是确保储户的账户资金安全,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及有效甄别客户身份是银行的义务,防止储户存款被非法分子通过伪卡窃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银行卡于2015年2月28日12时56分发生刷卡交易,原告在当日14:20份左右持卡前往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八达支行告知情况并打印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于当日15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以该笔消费是使用移动POS机进行,该移动POS机技术上讲在A地申请开立后可以在B地继续使用为由,认为无法证实案涉的交易是被盗刷,但被告对此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可推定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并非是使用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所发的银行卡。被告不能识别非法分子的克隆卡,使之窃取原告存款得逞,对此,被告未能履行其对储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凭密码消费是案涉款项被盗刷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储户在其资金安全保障方面,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其在取款、消费、网络交易等过程中应尽最大谨慎使用和防止泄露密码的义务。银行卡密码由持卡人设置并持有,他人无从知晓,本案原告的银行卡密码被非法分子掌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其密码的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排除存在原告对密码的保管不善、使用不慎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被识破等自身原因。因此,原告对此同样存在违约情形,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自身防范条件、合同履约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应负信用卡款项被盗损失的30%,被告应负信用卡款项被盗损失的70%,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09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南门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杏霆赔偿损失6090元;二、驳回原告李杏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春玲负担7.5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南门支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