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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风贵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余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风贵,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江爱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风贵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风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渝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风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敖意、简守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风贵及其辩护人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被告人唐风贵自2004年10月19日被任命为新余市农业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协助局长分管信访工作、农机站、农产品质检中心及蔬菜生产办、共青团、农民体协、社会综合治理。20l0年10月,唐风贵以妻子黄一某的名义与彭一某、张一某等人成立江西爱荷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荷华公司)。根据规定,农机企业要获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先需要到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站进行定型鉴定与推广鉴定,取得农业机械的推广鉴定证书后,才具备进入江西省农机补贴目录的资格。2010年11月,为了能使爱荷华公司畜禽养育设备(网围栏)项目进入《2009年-2011年江西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唐风贵和彭一某、张一某、胡一某商议以伪造文件、虚报材料的方式通过鉴定。唐风贵在明知文件造假的情况下,还以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委员会专家的身份在《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上签字,同意通过产品定型鉴定,使得爱荷华公司网围栏项目进入农机补贴目录。2011年4、5月份,唐风贵和彭一某、张一某、胡一某商议串通养殖户廖一某、陈一某、阮一某,虚构养殖户购买了爱荷华公司生产的网围栏的事实来获取国家农机补贴。唐风贵作为农业局分管农机部门的领导,明知爱荷华公司网围栏造假的情况,却同意将补贴材料上报江西省农业厅,致使国家农机补贴款计人民币158.92万元被骗。案发后,唐风贵于2012年12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受贿犯罪事实唐风贵在担任新余市农业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爱荷华公司和新余丰收农机公司在农机补贴、农机推广、农机监理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间先后收受爱荷华公司董事长彭一某和丰收公司经理南一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4.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的一天,彭一某到唐风贵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9月的一天,彭一某到唐风贵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彭一某到唐风贵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4、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彭一某在新余信安公司食堂送给唐风贵人民币60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彭一某在新余信安公司食堂送给唐风贵人民币6000元;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彭一某到唐风贵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7、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彭一某在信安公司食堂送给唐风贵人民币6000元。8、南一某分别于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来到唐风贵办公室送给其洪客隆购物卡各2000元,共计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风贵在担任新余市农业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及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造成158.92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唐风贵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4.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唐风贵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唐风贵归案后,能够主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风贵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风贵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唐风贵受贿款24.4万元。上诉人唐风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重审判决对唐风贵滥用职权部分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唐风贵在担任新余市农业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及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错误,上诉人从未担任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2、认定“上诉人以专家的身份在定型鉴定上签字就是滥用职权”错误,其签字是个人行为,不是使用公权力的行为,且与爱荷华公司获得农机补贴之间无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3、认定上诉人“并通知农业局办公室盖章同意将养殖户不能获得国家农机补贴的网围栏设备上报省农业厅”错误,上诉人从未见过上报的材料,证人岳一某的证言无效,不应采信。二、重审判决对唐风贵受贿部分认定事实错误。1、彭一某行贿动机不符常理、不符逻辑,彭一某为本公司的事向本公司股东的丈夫送礼不符常理。2、上诉人受贿动机不符常理、不符逻辑,上诉人收受自己公司董事长的贿赂不合常理。3、彭一某行贿资金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诉人受贿资金去向矛盾。5、彭一某、唐风贵二人均翻供,应采信证人彭一某公开庭审的证言。6、南一某送卡6000元为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上诉人唐风贵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风贵在担任新余市农业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及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农机补贴款158.92万元被骗。2010年至2012年,唐风贵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爱荷华公司董事长彭一某和丰收公司经理南一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4.4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一某、张一某、彭一某、何一某、叶一某、陈一某、廖一某、南一某、何二某、彭二某、岳一某、程一某、赵一某、周一某、黄二某等人的证言,江西爱荷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围栏申报书、网围栏定型鉴定证书、网围栏推广鉴定申请表等,廖一某、陈一某、阮一某网围栏补贴申请资料,高新区2011年和2012年第一批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用户一览表,第一批农机购置补贴分企业汇总表、用户一览表,江西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新余市农业局、新余市监察局第四监察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意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证明,彭一某、程一某银行流水及凭证、爱荷华公司现金账,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单,任职证明,以及唐风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唐风贵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重审判决对滥用职权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1、证人叶一某、彭二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唐风贵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之一,故唐风贵称其不是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证人何一某、胡一某、彭一某、张一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当时爱荷华公司不具备产品定型及推广鉴定的条件,上诉人对此亦明知,但仍然以专家身份在定型鉴定上签字。证人何二某、岳一某、赵一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实施了通知农业局办公室盖章同意将养殖户不能获得国家农机补贴的网围栏设备上报省农业厅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唐风贵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唐风贵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3、上诉人滥用职权行为与国家农机补贴被骗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担任市农业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及在从事对爱荷华公司网围栏鉴定期间,滥用职权,使得爱荷华公司网围栏顺利通过定型鉴定,最终导致158.92万元国家农机补贴款被骗。故唐风贵上诉提出,其行为与农机补贴款被骗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唐风贵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重审判决对受贿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1、唐风贵的妻子黄一某曾是爱荷华公司的股东,而唐风贵不是爱荷华公司的股东,彭一某作为爱荷华公司的董事长向唐风贵行贿,是因为唐风贵利用其职务上便利,对爱荷华公司在农机补贴等方面给予了关照,为爱荷华公司谋取了利益,与唐风贵在爱荷华公司的身份无关。故唐风贵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彭一某行贿、唐风贵受贿的动机不合常理的意见,不予采纳。2、彭一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行贿资金的来源,与证人程一某、黄二某对行贿资金来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江西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的农机购置补贴情况一览表亦证实2011年和2012年江西爱荷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领取了高额的农机补贴。故唐风贵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行贿、受贿资金来源、去向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3、彭一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送过唐风贵23.4万元,唐风贵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收受了彭一某所送23.4万元,并详细供述了收钱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收钱的理由。证人程一某、周一某的证言也对此作了印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唐风贵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彭一某23.4万元的事实。彭一某所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被威逼作出的,无证据证实其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故唐风贵、彭一某在二审庭审时翻供的理由,不予采纳。4、南一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印证了,南一某系农机经销商,逢年过节送钱给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其关照。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请托人谋利的故意。故唐风贵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收受南一某6000元系人情往来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风贵在担任新余市农业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及江西省农业机械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造成158.92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唐风贵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4.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唐风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风贵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唐风贵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本院不予采纳。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唐风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