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执民字第5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陈联春、李茹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陈联春,李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579-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法定代表人:裘波。被执行人陈联春。被执行人李茹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诉陈联春、李茹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3)杭证经字第141475号公证书及(2015)浙杭证执字第15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于2015年04月0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联春、李茹花支付人民币832137.46元及执行费1072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联春、李茹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杭上执民字第57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水俊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