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峰,赵宏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李成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峰、赵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赵宏雨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尾追到同方向原告李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事故造成原告李峰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峰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峰受伤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0469.20元。被告赵宏雨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宏雨为原告李峰垫付了2300元医疗费。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宏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峰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峰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赵宏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宏雨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峰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469.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61.23元(101.57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8270.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61.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461.23元。被告赵宏雨应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合计280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赵宏雨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809.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峰25461.23元(含被告赵宏雨垫付给原告李峰的医疗费2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峰2809.2元;三、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李峰负担313.5元,由被告赵宏雨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1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峰在原审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第一,卫生室出具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且不是法定主体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纳;该份工资表仅有两人,而且工资的领取人与工资表的负责制作人相同;该工资表加盖卫生室公章,而不是相关财务章,等同于自己为自己开证明;第二,卫生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没有系统的财务核算。根据我国现行情况,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村卫生室由村集体申请设立的,自负盈亏,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其收支状况;二是由村医承包经营,由村医个人自负盈亏。在这两种情况下,村卫生室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出具的工资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三,张祠卫生院出具的药品零差率补助表,不应当计算为工资收入,因为该补助是由卫生院根据药品使用情况确定的,与被上诉人的误工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应当被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故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李峰没有构成伤残,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峰二审答辩称:其在原审已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峰在原审已提交其就业的长丰县水湖镇长岗村卫生室的工资表、张祠卫生院村医季度药品零差率补助表及关于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应予确认。原判据此认定误工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李峰在本起事故中虽未致伤残,但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原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受害人伤情、当地经济水平、承担经济的能力等,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