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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22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婚礼,在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朱某甲。由于婚前不太了解,婚后被告与一个叫王某某的同居生活,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婚礼,在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10日生育儿子朱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