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伊X飞、张X红、柏X青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伊X飞,张X红,柏X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监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X飞,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于抚顺南花园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红,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于辽阳市第一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柏X青,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铧子镇中心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伊X飞、张X红、柏X青故意伤害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张X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柏X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伊X飞、张X红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辽检公三审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辽刑抗字第1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伊X飞检举他人涉嫌诈骗犯罪的举报线索,但该案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撤销,其立功情节应结合撤销材料予以重新认定;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柏X青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予纠正,及认定其自首及从犯的情节,应予一并查清。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及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石维武审判员  胡 玲审判员  朱薇薇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