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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筠连县。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川QGXX**小车由筠连县沐爱镇卷坪村方向驶往沐爱方向,行驶至卷坪村道1KM+800M处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路上行走的儿童刘某某(2012年7月14日出生)撞倒,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1.8万元,现已支付13.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川QGXX**大地牌RX6400小型普通客车由筠连县沐爱镇卷坪村方向驶往沐爱镇方向,行驶至卷坪村村道1KM+800M处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路上行走的儿童刘某某(2012年7月14日出生)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1.8万元,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已陆续给付被害人家属13.8万元。余款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胡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6日11时48分,胡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筠连县沐爱镇卷坪村村道1KM+800M处。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6日对胡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QGXX**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12点时,她在她家的场坝里洗衣服,她孙女在她家公路对面的荒坝坝里一个人玩耍,这时她看见有车辆从宏记养猪场方向开过来,她害怕孙女有危险,就朝孙女跑去,刚跑到她家场坝公路边时,她孙女已被车子撞了,她马上大声喊了几声,车子才停下来。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宋某某是姐妹关系,宋某某2013年到浙江打工前把川QGXX**汽车的钥匙交给她的,胡某是她弟弟。案发当天,胡某家里有急事,胡某自己到她家里的客厅门后面取的钥匙。5、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他家里有急事,他就到宋某某的亲戚家里的客厅门后面取的车钥匙。他驾驶川QGXX**汽车从筠连县沐爱镇卷坪村宏记养猪场方向驶往沐爱镇方向,他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摩托车会了车,公路左侧路边停着一辆货车,突然有个小孩从货车后面往公路中间跑,他马上采取制动并避让该小孩,这时他听见在车子的右边有人在喊,他将车停下来看见车子后面倒着个小孩,他马上报了警。6、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驾车时疏忽大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鉴定结论1)宜高司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统性能、制动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胡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川QG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宋某某。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死者刘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24日。10、归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胡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在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2015)筠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3.8万余元损失,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胡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获得大部分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胡某,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鹏审 判 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