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伟南与倪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南,倪汉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陈伟南。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汉锋。委托代理人:杨兴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杨吉辰。委托代理人:沈良。原告陈伟南诉被告倪汉锋、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宵、被告倪汉锋委托代理人杨兴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倪汉锋驾驶浙F×××××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东福路与岑山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倪汉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倪汉锋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公司处。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倪汉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658.51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及商��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汉锋辩称:一、原告本人也承担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标计算;三、部分项目标准计算过高;四、医疗费中应加上住院费6648.37元,原告在病例中没有记载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五、车牌挂得是别人的,原告没有提供所有人的行驶证,所以修理费应扣除;六、其已在交警大队垫付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倪汉锋是属于酒后驾驶,被告应当知晓饮酒后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无需作特殊的说明,商业条款也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二、其他意见与被告倪汉锋的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两份及费用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因伤花去费用的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证据五,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证据六,家庭登记情况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七,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社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情况、原告的工作以及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倪汉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其为原告垫付费用为6648.37元;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桐乡市洲泉镇美味多食品商店已在2014年被注销;证据三,交通预付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在交警大队预付15000元,剩余8000多元仍然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酒驾,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人保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倪汉锋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所有人不明,没有关联性,不应当赔偿;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没有提供;对证据七有异议,登记信息已经注明是XX经营,而且已经注销,社保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在单位交的,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上面没有时间、地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六中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这份证明是在2015年出具,社保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意见的与被告倪汉锋一致。对于被告倪汉锋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倪汉锋予以认可,未要求重新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的住院费发票与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余发票均系原件,均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予以认定,床被租费系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收费合理,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原告所驾摩托车悬挂他人车牌,本次事故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对摩托车进行维修必然要支出费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送修的摩托车系他人所有,原告送修的摩托车已经过正规机构评估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虽未提供户口本,但原告的家庭情况已由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者并非原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社保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社保证明只能证明缴纳社保的是原告本人,并非原告所称的食品店,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倪汉锋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倪汉锋未出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倪汉锋驾驶���F×××××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洲泉镇东福路与岑山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为G7941D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倪汉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两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原告有儿子陈凯宇(2001年12月24日出生)、父亲陈建松(1951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钟纺英(1949年11月5日出生)需要抚养,陈建松、钟纺英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两人。被告倪汉锋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事故后,被告倪汉锋已支付原告6648.37元。另查明,桐乡市洲泉美味多食品商店已于2014年10月23日注销。又查明,发生交通���故时,被告倪汉锋属饮酒驾驶。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倪汉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公司,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汉锋按70%比例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倪汉锋系饮酒驾驶,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23462.99元。包括:医疗费21398.99元(包括被告倪汉锋支付的部分),床被租费21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故医疗费应计算为213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应计算为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计算为84733.59元。包括:护理费5883.66元(35302元/年÷12个月×2个月),误工费11767.33元(35302元/年÷12个月×4个月),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原告称其在桐乡市洲泉美味多食品商店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收入利润按股分成,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为XX,原告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合伙协议、工资清单、分红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载明缴费者为个体者,并非美味多食品商店为其缴纳,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1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认定,但结合原告的门诊及住院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和当地司法实践掌握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为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11.4元(父亲:27242元/年×16年×10%÷2,母亲:27242元/年×14年×10%÷2,儿子:27242元/年×4年×10%÷2),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为按农村标准即14498元/年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646.60元。3.财产项目计算为1409.5元,包括:修理费1409.5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其他损失计算为2211元,床被租费21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即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5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但该损失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应由被告倪汉锋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11817.08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164.09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733.59元,财产项目下赔偿1409.5元,其他费用赔偿21元);余款15652.99元,由被告倪汉锋按责任比例赔偿10957.1元,因被告倪汉锋已支付原告6648.37元,尚应赔偿430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164.09元;二、被告倪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南4308.73元;三、驳回原告陈伟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0元,由原告陈伟南负担268.5元,由被告倪汉锋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