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宝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玉,女,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李某与被告人陈宝玉约定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机场路空军某部队附近陈宝玉租住的集资楼楼下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当陈宝玉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同时从陈宝玉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5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1袋,随后又从陈宝玉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公安民警于当日抓获陈宝玉,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陈宝玉现场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0.60克,其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7.1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称重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玉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毒化了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宝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宝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