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0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驾驶普通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电岗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02月06日15时40分许,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驾驶普通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电岗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时间、地点,血中乙醇含量和事实经过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