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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士勇与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勇,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李士勇,男,64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启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东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士勇诉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启超、翟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勇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蛟河市XX小区管网平衡、分户热计量与室温调节系统工程合同。合同对工期、价款、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同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施工,截止2011年年末,被告只施工了一小部分。2012年3月1日,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经双方商定,在工程总价款中减免7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采暖前完工。然而,直至今日工程仍未完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0元(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予以赔偿,只同意支付20000.00元。当时没有施工完成的原因在原告。原告的井室没有做好,导致被告方无法继续施工,延误工期。现在原告的井室仍然没有砌筑,如果原告把井室砌筑好,被告可以继续施工。被告因为没有按期限完成工程,已经给原告减免了7000.00元工程款。此外,被告为承建原告的工程已经购置了设备,产生了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已交50000.00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3.蛟河市建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4.工程部件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只安装了测温球阀、温控阀、铜球阀、PPR外牙直接DN32、DN40,PPR活接DN32、DN40,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324.00元(合同后附价格详单的第2、3、4、23、24、25、26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除了原告所述的7项已经施工外,还有有线温度采集器、屏蔽双纹线、护套线、综合布线水暖施工人工费(详单20、21、22、27项)已经完成了一部分,按一半费用计算,共计在9568.00元;此外,被告还购置了安装设备,用于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记录一份,证明除了原告所述的7项已经施工外,还有有线温度采集器、屏蔽双纹线、护套线、综合布线水暖施工人工费(详单20、21、22、27项)已经完成了一部分,按一半费用计算,共计在9568.00元;此外,还购置了安装设备,用于给原告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没有填写施工时间,有数量涂改痕迹,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相对方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6日甲方李士勇与乙方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蛟河市小康家园管网平衡、分户热计量与室温调解设备供应及系统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2000.00元,工期为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2年3月1日,因乙方始终未能按期交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减免工程款7000.00元,并于2012年采暖前完工。现工程一直未能交付验收。原告自认被告只安装了测温球阀、温控阀、铜球阀、PPR外牙直接DN32、DN40,PPR活接DN32、DN40,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经核算为9324.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经原告同意延期交工后,承诺于2012年采暖前完工,后又没有施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解除原告与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406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0.00元,扣除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9324.00元,应当返还的工程款数额为40676.00元;原告依据工程合同第十条诉请违约金4324.00元(45000.00元-406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4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详单中第20、21、22、27项已经完成了一部分,要求此四项减半计算工程款一节,因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为给原告施工,购置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予扣除,因无法律依据且合同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主张,工程没有按期完工系由于原告井室没有砌筑所致一节,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院认为,如系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被告为原告减免工程总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士勇工程款40676.00元、违约金4324.00元,合计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