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贾文峰、蔡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贾文峰,蔡桂玲,贾孔辉,张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系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峰。被告蔡桂玲,系被告贾文峰之妻。被告贾孔辉,教师。被告张军华,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贾文峰、蔡桂玲、贾孔辉、张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峰、蔡桂玲、贾孔辉、张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文峰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文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日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为保证借款人贾文峰偿还债务,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贾孔辉、张军华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责任、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文峰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贾文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支付利息2535.19元。至2015年4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8630.72元,合计58630.72元。被告贾文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桂玲与被告贾文峰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孔辉、张军华对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贾文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8630.72元,合计58630.72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19.89%)利息。2、判令被告蔡桂玲对被告贾文峰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判令被告贾孔辉、张军华对被告贾文峰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峰、蔡桂玲、贾孔辉、张军华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储蓄贷款金融业务的资格,是合法成立的组织;证据二、被告贾文峰、蔡桂玲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被告贾孔辉、张军华的身份信息,证明四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贾文峰与蔡桂玲系夫妻关系,贾孔辉、张军华系教师,均具有履约能力;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贾文峰与原告签订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明确了分期还款的方式及金额;证据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贾孔辉、张军华向原告保证为借款人贾文峰偿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和范围;证据五、逾期客户还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贾文峰未按期还款;偿还借款本金0元,支付利息2535.19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8630.72元。被告贾文峰、蔡桂玲、贾孔辉、张军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贾文峰、蔡桂玲、贾孔辉、张军华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贾文峰与蔡桂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贾文峰与蔡桂玲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贾孔辉、张军华向原告出具身份证、收入证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贾孔辉、张军华为被告贾文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范围等。同日,被告贾文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贾文峰签署了借据,原告并与被告贾文峰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文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贾文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0元,支付利息2535.19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8630.73元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贾孔辉、张军华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贾文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文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贾文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为19.89%(15.3%×1.3)。被告蔡桂玲与贾文峰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贾孔辉、张军华自愿为被告贾文峰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峰、蔡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30.7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贾孔辉、张军华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孔辉、张军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文峰、蔡桂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贾文峰、蔡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