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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尤振利交通肇事判决书正本 (1)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振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振利,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振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雅琴、高玉华、高玉贵、高玉忠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振利、尤玉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华、高玉贵及诉讼人金文杰,被告人尤振利及其辩护人陈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玉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雅琴、高玉华、高玉贵、高玉忠与被告人尤振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玉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雅琴、高玉华、高玉贵、高玉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雅琴、高玉华、高玉贵、高玉忠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尤振利驾驶辽CR8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眼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眼矿街41栋居民楼西侧路段时,遇高德春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尤振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加之高德春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尤振利所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前车牌左侧与高德春身体后侧接触碰撞,造成高德春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高德春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尤振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振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尤振利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尤振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尤振利有自首情节;2、尤振利当庭自愿认罪;3、尤振利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尤振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尤振利驾驶辽CR8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眼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眼矿街41栋居民楼西侧路段时,遇高德春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尤振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加之高德春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尤振利所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前车牌左侧与高德春身体后侧接触碰撞,造成高德春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高德春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尤振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振利拨打122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请求医疗救援,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振利与被害人高德春家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旭芳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我和一些村民正在村委会搞动迁工作,听人说在村西头有一个老头被车撞了,然后我就跑去事故现场了。到现场后,我看到一老头躺在一辆白色轿车的前面,肇事驾驶员正在打电话。我问肇事驾驶员报没报案,他说电话坏了,报不了,然后他让我帮他打120。证人高玉贵的证言证明:我父亲从田地返回家里或者从家里到田地需要横过眼矿街。我父亲头部、胸椎、肋骨、右脚踝均骨折。被告人尤振利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我驾驶辽CR82**号轿车沿千山区眼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眼矿街41栋居民楼西侧路段时,有一个老头扛着一把搞头,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我看见那个老头后,我立刻按了两下喇叭。那个老头听见喇叭后,紧走了两步。我看老头紧走两步后,我就躲不开了。我的车就和那个老头撞上了。之后,我立即下车,我看到老头受伤倒在地上,我立即报了120和12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尤振利交通肇事后,事故现场的情况。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尤振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记载:维持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调查、认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德春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记载:高德春系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记载:辽CR82**号比亚迪牌轿车前保险杠、前车牌左侧与行人右腿接触碰撞。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尤振利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11月13日9时48分许,被告人尤振利电话报警称:10分钟前,其驾驶的辽CR8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于千山区千山东路眼矿方向与一行人发生刮撞,行人受伤。公安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时,尤振利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振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振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尤振利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振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振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 容人民陪审员  张晓复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