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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寇心田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77号原告:寇心田。委托代理人:寇杰。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纪凯。委托代理人:边疆。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原告寇心田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边疆、王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沈房公开(2014)7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所在地区动迁,原告认为房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特向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申请测绘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楼及房号343室的面积,并交付其房屋图纸等手续资料。同年11月20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技术人员来到原告楼房处履行测绘职责,当地社区书记肖玉芹及区政府代表金路通都在现场监督测绘工作,并在测绘员刘大为所持原告申请测绘材料中的图纸上作签证,具备了测绘业务的条件,之后并未将测绘结果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解决,至今未果,严重影响了原告利益,2014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的沈房公开(2014)75号-答《关于寇心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与实际测绘工作不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测绘工作内部联系单,及被告被签证测绘依据,撤销沈房公开(2014)75号-答《关于寇心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完成好测绘工作的法定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为:2006年11月20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坐落铁西区建设中路20好实楼进行测绘面积的结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派人进行了详细调查,没有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测绘结论及测绘结果档案,而且也没有与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有关的测绘缴费记录。据此,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中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明确告知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此外,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为其位于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的房屋进行测绘的过程不存在,在原告提及的图纸上签字的也不是被告测绘部门的工作人员。被告依据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法定程序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三项、第二十四条、《沈阳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暂行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找不存在,故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适用依据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授权委托书,3、寇心田、寇杰身份证复印件,这两份证证明寇心田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委托寇杰办理信息公开事宜。4、答复及送达书,证明被告作出了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5、面积鉴证登记薄,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测绘时间段内,没有查到原告的信息记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4号证原告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号证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段内,没有原告的登记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06年11月20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坐落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实楼进行测绘工作,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寇心田等的房屋状况进行了面积测绘,理应和张春杰的房号一样得到测绘面积结论权益”。被告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沈房公开(2014)75号-答《关于寇心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通过查阅档案及相关接、转卷登记簿,市测绘中心(原测绘大队)未受理过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楼的房屋面积测绘业务,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以被告答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为由,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6年11月20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对坐落于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楼及房屋所有权人寇心田等房屋进行测绘的结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测绘结论不存在,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原告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心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娟审 判 员  车永福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