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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永林、李国忠等17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永林、李国忠、范中青、王成海、许明、林世清、王校生、李国义、李秉玉、王建成、林士良、李国成、田子云、陈俊山、祁志民、李玉顺、王庆伍等,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滦执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尹永林、李国忠、范中青、王成海、许明、林世清、王校生、李国义、李秉玉、王建成、林士良、李国成、田子云、陈俊山、祁志民、李玉顺、王庆伍等17人。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永林等17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滦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尹永林、李国忠、范中青、王成海、许明、林世清、王校生、李国义、李秉玉、王建成、林士良、李国成、田子云、陈俊山、祁志民、李玉顺、王庆伍等17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人民陪审员  毕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