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仲二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白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并共同居住于大理市喜洲镇龙泉大酒店111号房内。被告人仲某某获悉李某某的云南省农村合作银行卡的密码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111号房内盗走该卡,并从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将卡放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仲某某用同样的方式从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仲某某用同样的方式第三次从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以上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用该卡取钱时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后报警。同月4日民警接到李某某电话称,被告人仲某某向其承认盗窃的事实,二人现在龙泉酒店协商还款事宜。民警遂赶往龙泉酒店,经民警询问仲某某对盗窃李某某银行卡内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后民警将被告人仲某某传唤回喜洲派出所。同年4月6日被告人仲某某的家属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4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现金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海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