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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中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告:陈中米,男,1971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林村7区*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中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中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483.05元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5624.7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中米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5×××01。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483.05元、利息、滞纳金5624.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483.05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5624.7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陈中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10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4年7月21日15时20分地点:本院第十四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员金艺书记员陈姗姗记录如下: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中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米未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长: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蔡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陈中米,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611061830),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北路72号。(缺席)。长: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中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因被告陈中米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姗姗担任记录。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长:当事人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长: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1、要求被告陈中米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483.05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费用(截至2014年6月5日为5624.78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下面由原告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对象。原代:原代: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中米向原告申领牡丹卡,被告领卡之后已经开户使用的事实;2、被告陈中米牡丹卡账户系统查询截图、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中米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长:起诉之后,被告有无偿还过上述欠款?原代:没有。长: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更?原代:没有。长: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辩论无法进行,由原告发表一次性意见。原代: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长: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与诉讼请求一样。长: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现在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陈中米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0483.05元,利息、滞纳金5624.78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483.05元,截止2014年6月5日的利息、滞纳金5624.7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陈中米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内容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审:现在闭庭。原告代理人:审判员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