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雅与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66-1号原告:刘雅,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严波,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雅诉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波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谊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雅诉谊波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是基于刘雅与谊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事宜产生的纠纷,应当按合同纠纷确认管辖权法院,同时买卖合同是依法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并且合同双方自愿接受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返还原物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即便按照侵权纠纷案件处理,本案是谊波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物权所有权的情况下取回销售货物,侵权行为实时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被告所在地,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该案系动产返还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本案争议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系因合同关系占有动产的,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故本案管辖权应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