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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福鼎市金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邵爱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金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邵爱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825号原告:福鼎市金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谨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成,系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爱道。原告福鼎市金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为与被告邵爱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5369元及付款逾期经济(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爱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爱道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福鼎市金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系列化工材料。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福鼎市金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函》上以欠款人的名义进行签字,该确认函载明“邵爱道:经双方财务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计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叁佰陆拾玖元正,¥285369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前全额支付”。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爱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鼎市金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3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1元,减半收取2790.5元,由被告邵爱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