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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东、孙长荣、教文珍诉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孙长荣,教文珍,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孙东,男。原告:孙长荣,男。原告:教文珍,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59号。负责人:刘少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霞,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铧路2号。负责人:刘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男。原告孙东、孙长荣、教文珍诉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凤城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孙长荣、教文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花凤岩、被告王强、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孙长荣、教文珍诉称:原告孙长荣、教文珍系孙有权(已死亡)父母,原告孙东系孙有权儿子。2015年3月5日17时10分,孙有权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恒满,沿张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8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强驾驶的辽FQ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有权当场死亡,刘恒满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有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恒满无责任。辽FQ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凤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35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9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教文珍)生活费45075元。被告王强辩称:辽FQ6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中按两人的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教文珍的抚养义务人应为四人。被告中华保险凤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扣除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处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丧葬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10分,孙有权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张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8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强驾驶的辽FQ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有权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恒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恒满无违法情节,不承担事故责任。辽FQ6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天君。该车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其中在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凤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其中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孙有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长荣、教文珍系孙有权父母,原告孙东系孙有权儿子。教文珍于1933年12月15日出生,孙长荣、教文珍二人生育三个儿子。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教文珍)生活费30050元(18030x5年÷3人)。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刘恒满的继承人,即另案中原告刘振爽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丧葬费231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户口底卡、交警队卷宗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强与孙有权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有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辽FQ69**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华保险凤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和中华保险凤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王强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30%责任,孙有权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1156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为25578元,因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孙有权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其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应予适当抚慰,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3500元,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丧葬费标准23155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教文珍)生活费4507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该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教文珍)的生活费应为30050元,被告中保凤城支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9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辽FQ6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东、孙长荣、教文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凤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辽FQ69**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东、孙长荣、教文珍请求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教文珍)生活费30050元,共计564765元的30%,即169429.50元;三、驳回原告孙东、孙长荣、教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由原告孙东、孙长荣、教文珍承担5260元,被告王强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静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