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会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董会武,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会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邢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武的委托代理人孙耕及被告人寿邢台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武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的司机杨金荣驾驶货车在廊涿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货车受损。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杨金荣负全部责任,第三方唐艳明和焦智东无责任。原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邢台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邢台辨称,事故车冀FCXX**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5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如属保险责任,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应当扣除两辆无责任方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我方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金荣驾驶冀FCXX**号货车在廊涿高速与唐艳明驾驶的吉AXXX**/吉A8X**挂号货车相撞。唐艳明驾驶的货车尾部又与焦智东驾驶的冀AXXX**/冀AXX**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货车受损。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杨金荣负全部责任,唐艳明和焦智东无责任。原告董会武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邢台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发生现场施救拖车费235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6850元,发生拆检费10300元、公估费5500元。综上,原告董会武损失共计1361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拆解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份、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董会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36150元属实。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邢台应当赔偿原告董会武损失136150元。被告人寿邢台主张应扣除无责任方唐艳明及焦智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不进行无责任方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扣除,如被告人寿邢台认为应当由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公司进行无责赔偿,可另案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会武各项损失13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于红凤人民赔审员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