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郭小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向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怡钧,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上诉人郭小辉的委托代理人丁怡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小辉原系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2014年5月16日,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小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小辉壹万壹仟元整2014.5.16”并在日期上加盖有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因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郭小辉1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4年5月16日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小辉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小辉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故原告郭小辉要求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书写不规范,不是在一整张纸上写的,可能是空白纸上填充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辉欠款人民币1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欠条中涉及的数额郭小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数额的由来,就认定欠款数额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郭小辉承担。被上诉人郭小辉答辩称,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双方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充分的保护,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已对欠条数额的来源进行了充分的查明。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欠条不是在一整张的纸上,完全为拖延诉讼周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郭小辉11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清偿该欠款。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不应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