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黎燕与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燕,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黎燕。被告孙林。原告黎燕与被告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燕、被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燕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孙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24个月,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向原告连本带息还款3500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还款10个月,剩余借款本息49000元未再偿还。原告多次电话催还,被告不予理睬或以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林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2013年3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实际拿到手63000元,还有7000元是先给原告的2个月本息钱。70000元借条是我在2014年11月份后写给原告的,借条中的内容属实。原告诉称被告还了10个月是事实,每个月还了3500元。另外,被告还零碎还给原告部分借款,不到10000元,双方还有其他账目未算清。现被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燕与被告孙林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日,被告孙林向原告黎燕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即向被告出借现金70000元。2014年11月左右,被告按原借款时的约定,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孙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今象(向)黎燕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期限为24个月,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还款日,还款金额为3500元(注连本带息),如有违约,过期利息孙林自愿承担。借款人:孙林,借款日期:2013、12、1。注已还止(至)2014(年)9月底。”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个月借款本息计3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9167元、利息为583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求金额(剩余借款本息)按4500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同意对双方间其他账目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林向原告黎燕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林提出实际借款63000元以及零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除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外,双方对本案剩余借款本息按45000元(其中本金40833元、利息4167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燕支付借款本金40833元及利息4167元,合计4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