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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东京兰汽车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京兰汽车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5号原告广东京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珠三角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小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伶伶,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原告广东京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京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4754号关于第128626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锦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伶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京兰公司就第12862659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102565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汽车、救护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京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京兰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为京兰公司根据公司商号所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与京兰公司为一一对应关系。该标识已由京兰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且京兰公司将其广泛用于产品之上,并经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整体外观及多处细节均有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1、申请商标为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将“京兰”拼音首字母“J”和“L”经艺术变形形成商标的主体部分,并与许多汽车商品的商标一样使用了椭圆形的外框;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图形中间类似于高高拱起的大门,两边为门旁边的附属建筑样式。故二者构成要素截然不同。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有很大区别。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多处细节上存在差异。(1)申请商标可被清晰地划分为椭圆图形和字母两部分,引证商标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图形;(2)申请商标的字母顶部齐平,有少许向上拱起的弧线,引证商标的内部图形顶部为一个尖锐的角;(3)申请商标的字母顶部靠近结合在一起,呈交错相互支撑的样式,引证商标的内部图形线条之间呈平行样式;(4)申请商标底部完全闭合,引证商标底部打开,直接由中部的图形向两边延伸。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是汽车这类极为贵重的商品,普通公众在选购该类商品时会持更为谨慎小心的态度,也会特别注意标志之间的区别,在仔细对比后极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京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京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第11025659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柳州源创电喷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2013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车身、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液压回路,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申请商标系第12862659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京兰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公共汽车、大客车、军用运输车、汽车、救护车、野营车、房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厢式餐车。针对京兰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作出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京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经过京兰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与京兰公司形成了一定的联系,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可通过该商标联想到京兰公司。二、申请商标为京兰公司独创,京兰公司拥有申请商标的版权,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图、含义、整体外观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京兰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同时,京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官方网站截图、产品宣传册、版权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展会照片及报道、展会和销售发票,用以证明京兰公司于2011年3月4日成立,拥有申请商标的版权,并在产品和宣传中大量使用申请商标。其中产品宣传册中的汽车图片、展会展位及相关报道的汽车和办公楼图片上有申请商标的标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关于第128626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官方网站截图、产品宣传册、版权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展会照片及报道、展会和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外轮廓均呈椭圆形,内部均有左右对称的弯曲曲线,且二者曲线的弯曲方向基本一致。虽在外轮廓底部缺口、曲线底部与外轮廓的重合、线条粗细方面有细微差异,但通过整体隔离比对,二者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消费者在选购汽车等商品时通常会对标识之间的区别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公众不会对这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尤其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京兰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京兰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广东京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崔 宁书 记 员 宋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