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住安乡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法院认为尚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安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16日在安乡县安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家务农5年后,于1996年12月同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至今,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乡县安福乡松湖村7组的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亲相爱,共创美好家园。但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未正常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和好,在法院作出判决满1年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位于安乡县安福乡松湖村7组的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