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经福与杜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经福,杜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48号原告:徐经福。被告:杜仁松。原告徐经福诉被告杜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仁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经福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每月利息1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三个月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此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7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仁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月息1.5%,按月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给付利息,致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合计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利息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经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杜仁松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杜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