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亮白、杨玉华等与黄东明、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亮白,杨玉华,黄东明,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亮白,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华,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荣英,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东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平,委托代理人岑文璟,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亮白、杨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黄东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亮白、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英,被上诉人黄东明、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文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亮白、杨玉华系莫淋翔、莫淋雅的父母。杨玉华所工作的联华公司柳州基隆金兴店(以下简称金兴店)因销售业绩好得到联华公司奖励。经金兴店获奖员工(含杨玉华)集体商量,决定将联华公司奖励的奖金用于获奖员工及员工家属到黄东明经营的柳城县沙埔镇洲尾桥农庄(以下简称农庄)游玩,金兴店员工及员工家属前往农庄产生的交通费由金兴店员工及员工家属负担。2014年8月24日,杨玉华带莫淋翔、莫淋雅与金兴店员工及员工家属到农庄游玩。下午3时50分许,金兴店员工及员工家属在农庄烧烤的过程中,杨玉华发现不见莫淋翔、莫淋雅。杨玉华在农庄内寻找莫淋翔、莫淋雅时,莫淋翔、莫淋雅因溺水被到农庄游玩的游客从农庄的游泳池内救起。农庄工作人员及随后赶到的120医生均对莫淋翔、莫淋雅抢救无效,莫淋翔、莫淋雅死亡。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莫淋翔、莫淋雅为溺水死亡。因协商赔偿未果,罗亮白、杨玉华诉至该院,要求判令黄东明、联华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丧葬费42636元、死亡赔偿金93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1074836元给罗亮白、杨玉华。另查,莫淋翔于2005年11月13日出生,莫淋雅于2007年11月21日出生。罗亮白于2011年5月起至今在广西柳江县工作,杨玉华于2013年4月起至今在联华公司柳州基隆金兴店工作。莫淋翔、莫淋雅自2012年起跟随罗亮白、杨玉华在柳州市就读,其中莫淋翔生前就读于柳州市柳邕路第四小学,莫淋雅生前就读于柳州市小树林幼儿园。黄东明经营的柳城县洲尾桥农庄游泳池虽然安装有护栏,但部分护栏并没有栏杆;农庄游泳池旁设置有“水深1.1米,注意安全”、“身高1.5米以下小孩不能进入游泳池游泳”等标志。黄东明没有为游泳池安排救生员,且农庄工作人员也没有进行过急救培训。莫淋翔、莫淋雅死亡后联华公司向罗亮白、杨玉华支付慰问金3000元。一审法院人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黄东明、联华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东明作为农庄的经营者,应当保障其提供的服务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黄东明在农庄游泳池旁设置警示标志,但没有配置保障安全及急救的工作人员。由于黄东明对莫淋翔、莫淋雅未能尽到安全保护的责任,黄东明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联华公司因金兴店销售业绩好而奖励金兴店员工(含杨玉华在内),经金兴店得到奖励的员工集体商量决定将奖金用于到农村游玩的开支,本次前往柳城县洲尾桥农庄游玩活动系金兴店获奖员工自发组织、策划。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考虑到莫淋翔、莫淋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的监护,作为莫淋翔、莫淋雅监护人的杨玉华带莫淋翔、莫淋雅到柳城县洲尾桥农庄游玩,应当意识到在农庄游玩存在的危险性。应当尽可能确保被监护人莫淋翔、莫淋雅的人身安全在自己的有效监护下。如果杨玉华尽到监护责任,莫淋翔、莫淋雅的死亡完全可以避免。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后发生意外,杨玉华应当对疏于监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黄东明对莫淋翔、莫淋雅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存在的过错责任,该院认为,综合各方过错考虑,黄东明对莫淋翔、莫淋雅的死亡承担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杨玉华、罗亮白对莫淋翔、莫淋雅的死亡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联华公司不是游玩活动的组织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罗亮白、杨玉华因莫淋翔、莫淋雅死亡造成多少经济损失的问题,因罗亮白、杨玉华自2013年4月起在城市工作,莫淋翔、莫淋雅跟随父母即罗亮白、杨玉华在城市就读,故莫淋翔、莫淋雅因死亡产生的各种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罗亮白、杨玉华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第3项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人×20年×2人=932200元;丧葬费应为:3553元/月/人×6个月×2人=42636元,由黄东明承担50%的责任,即黄东明赔偿487418元给罗亮白、杨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虽然罗亮白、杨玉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罗亮白、杨玉华的子女莫淋翔、莫淋雅意外死亡,不可避免地对原告罗亮白、杨玉华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东明赔偿487418元(即死亡赔偿金932200元、丧葬费42636元,合计974836元的50%)给罗亮白、杨玉华;二、黄东明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给罗亮白、杨玉华;三、驳回罗亮白、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3元,由罗亮白、杨玉华负担7237元,由黄东明负担7236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该院财务室)。上诉人罗亮白、杨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联华公司因金兴店销售业绩好而奖励金兴店员工(含杨玉华在内),经金兴店得到奖励的员工集体商量决定将奖金用于到农庄游玩的开支,故本次前往柳城县洲尾桥农庄游玩活动系金兴店获奖员工自发组织、策划。”。判决被上诉人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这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奖励给该公司金兴店的1800元钱是金兴店的,而不是店职工个人的,这个事实有联华超市职工黎艳芝2014年8月24日向公安反映情况的公安笔录为证,黎艳芝说“我们公司搞业务比赛,我们成绩突出,公司奖励我们两个班1800元,公司决定来沙埔洲尾农庄玩”。还有金兴店店长徐小华2014年8月21日向公安反映情况的公安笔录为证,徐小华说“由于我们联华金兴店的销售业绩好,公司就给我们店1800元钱作为奖励,我作为店长把这件事告诉其他员工,顺便问大家这个钱怎么花,后来大家都商量并一致同意到柳城县沙埔镇洲尾农庄玩。”可见这钱并没有分到员工手上,即由店里统一支配买票来玩,而且员工可以带小孩去,小孩的票也是由店里购买,员工不因带自己小孩而为小孩多出钱买票,不带自己小孩的员工也不多分得钱。店里还规定到农庄门前统一点名,统一买票,证实了组织者是金兴店,而不是职工自发去玩。因联华超市金兴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广西联华超市股分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死者生前系完全无民事行为人,被上诉人黄东明经营的农庄要求其购买全票在农庄消费,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关于“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必须保证其在即使没有得到监护的情况下,也要具备保障其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要求。但农庄的游泳池没有安全管理员,二死者溺水时是一男顾客在深水区发现并拖上岸,这事实有联华超市员工黎艳芝、农庄安全救生员何健全在2014年8月24日向公安反映情况的公安调查笔录所证实,二死者溺水被拖上岸到120医生宣布其死亡共历经一个小时,农庄所谓的救生员对小孩抢救半小时后才到120医生抢救,这事实有被上诉人黄东明、联华超市金兴店店长徐小华2014年8月24日向公安反映情况的公安笔录所证实。农庄救生员不经培训毫无抢救生命知识而操作达半小时之久,可想而知,小孩就是不死,也可能被折腾而死,怎么能救活。可见,小孩的死被上诉人黄东明负有违反法定的保障小孩人身安全的、关键的、最主要的直接过错责任,联华超市公司负有不尽管理监督的补充责任。杨玉华虽然是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在一般情况下,应负监管责任,但本案二死者也是买票去消费,杨玉华本人也在消费,所以杨玉华在本案不负二死者在消费当中受到伤害的监管责任,所以,一审判决罗亮白、杨玉华负5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东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被上诉人经营的农庄对小孩是一律不收费的,且游泳池的安全标志也写得很清楚,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15%的责任,联华公司承担15%的责任,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认为我公司是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一审的庭审调查、相关的笔录、证人及原审原告的陈述,已经充分证实了此次发生意外的活动是由门店员工自行协商决定的,活动所需费用采取AA制,并不限制参加人员,活动的时间也是休息时间。二、我公司因为门店员工在工作上表现突出给的现金奖励,是落实到每个员工头上的,并不是活动经费,至于员工不愿领取而用来支付活动经费,那是员工处分自有财物的权利,并不能认为员工只要花了这笔钱,公司就要承担责任,那对于公司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三、本次活动完全是员工自行商议决定,自行组织的自由行,并没有向公司报备或者提交公司批准。公司也没有安排专人定场、订车、核定人员、购买相关物品等,本案情况完全不符合“单位组织的”含义。四、从参加活动的人员结构看,16人中,有7名员工,8名家属(含6个小孩)及一名员工邀请的朋友,并没有限定必须是公司员工才能参加或所有员工必须参加。五、从消费资金看,所有人员的消费都是自行承担的,900元奖金仅仅是作为员工的出资而抵消部分消费,超出部分及员工之外的人员费用都是员工自行负担的,公司并没有任何补助。六、从活动时间来看,此次活动全部是利用员工自己的休息时间,公司没有任何支持。七、从出行方式看,所有出行人员都是自行坐车到农庄门前集合,出发前并没有通过报名、登记等确定出行人员及人员构成,待到达农庄门口后,才确定人员并购买门票。八、从罗亮白、杨玉华提交的当天消费单据来看,客户名称上写的是“徐16人,”,而不是我公司名称或者门店名称,这更能说明本次活动与我公司无关,是员工自行私下召集的。九、我公司认为,农庄疏于管理及罗亮白、杨玉华疏忽大意是本次意外事件发生的原因,我公司与本次事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其余员工已经通过询问、提醒等方式尽到了义务,也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罗亮白、杨玉华对一审认定“经金兴店获奖员工集体商量,决定将被告联华超市奖励的奖金用于获奖员工及其家属到农庄游玩”有异议,认为事实上该活动是金兴店组织去的。被上诉人黄东明及联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罗亮白、杨玉华与被上诉人黄东明及联华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联华公司发放给金兴店的奖金并没有限定用途,将该笔奖金用作农庄游玩的费用是金兴店的员工集体讨论决定的,且游玩的时间也是休息时间,并没有向联华公司报备或需联华公司批准同意,联华公司也没有对活动进行安排或提供车辆等物资帮助,因此,不能因该活动使用了联华公司发放的奖金就认定该活动是联华公司组织的,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未尽监护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莫淋翔、莫淋雅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的杨玉华带莫淋翔、莫淋雅到农庄玩耍时,应当时刻注意保护莫淋翔、莫淋雅的人身安全。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来看,杨玉华当时烧烤的地方离事发的游泳池很近,且莫淋翔、莫淋雅是穿着游泳衣的,但杨玉华并没有预见到游泳池的危险性,也没有对小孩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因而致使小孩脱离监护发生了意外,因此,杨玉华应承担疏于监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东明作为农庄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服务应当足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并没有为农庄的游泳池安排救生员,也没有对农庄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急救培训,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联华公司并不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罗亮白、杨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原审×告)杨玉华,女,1982年9月12日生,现住广西柳州基隆开发区兴国路口祥如北一巷83号罗亮白,男,1982年4月17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基隆开发区兴国路口祥如北一巷83号。被上诉人(原审×告)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燎原路东三巷8一l号黄东明,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柳城县沙埔镇大安村洲尾屯30号。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杨玉华、罗亮白因罗亮白、杨玉华诉黄东明、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侯海丽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