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东亮与张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亮,张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胡东亮,男,2002年1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胡殿文(系原告之父),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胡显付,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月,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东亮诉被告张明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亮的法定代理人胡殿文及委托代理人胡显付和被告张明月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亮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10分,被告张明月驾驶吉A773**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天台镇光明村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朱家屯六社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和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838.21元,护理费4343.60元(108.5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营养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120”车费1435.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等项损失。因肇事车辆A7736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月赔偿。被告张明月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的肇事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辩称,被告张明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除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依法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后发表。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及其法律依据。围绕该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原、被告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各自的观点分述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枚,共计医药费用2121.00元;长春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4枚,共计医药费用12,448.21元;德惠市人民医院和长春骨伤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伤病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东亮右上肢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应以伤后40天为宜;《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明月负事故全责。交通费票据三枚,共计1375.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枚,27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标准保护;原告住院时,已经分别支付护理费268.00元和18.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核减;其中骨伤医院的两枚门诊票据是在治疗终结后发生的,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重合,应一并计算;长春市爱民服务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非有效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保护;营养费主张无依据,不同意保护;对司法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明月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没有意见。被告张明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吉A77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2015年2月11日,其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明月的驾驶资格以及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应在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后因保险公司放弃其权利,故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10分,被告张明月驾驶吉A773**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胡东亮伤后被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颈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右坐骨支骨折”等疾病,分别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医治1天(2005年1月3日—1月4日),长春骨伤医院医治15天(2005年1月4日—1月19日)。再查明:被告张明月所驾驶的吉A7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2015年2月1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通过对焦点问题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庭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月之间成立人身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张明月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鉴于吉A7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给予保护14,569.21元(其中德惠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用2121.00元、长春骨伤医院医药费用12,448.21元);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40天,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的计算标准,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护理费应为4343.60元=108.59元/天×40天。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据作为佐证,故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侵权行为已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适当保护50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也即“120”救护费用),因原告有医院就诊的事实,且已提供相关票据,故依法予以保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质疑意见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因被告并无异议,故给予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4,830.23元(医药费14,569.21元;护理费4343.60元=108.5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合理交通费1375.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其中被告张明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东亮人民币52,130.23元(即医药费14,569.21元;护理费43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理交通费1375.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张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东亮700.00元(即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0元,减半收取420.50元和特快专递费108.00元,共计528.50元,由被告张明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