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桂莲与凯旋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莲,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刘桂莲,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托克托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桂莲与被告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莲、被告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莲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托克托县凯旋门假日酒店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刘桂莲,随后原告于当日开始施工,后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如期完工,并如期投入使用,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2014年7月23日承包人刘桂莲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合计1608200元,后支付1488663元,下欠119537元,经该酒店财务部门盖章确认,随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托克托县凯旋门假日酒店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人,应依法获得该工程足额的结算款,该工程质量合格,竣工后确认下欠119537元且被告予以认可,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53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19537元,且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款数额,但是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托克托县凯旋门假日酒店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刘桂莲,随后原告于当日开始施工,后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如期完工,并如期投入使用,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2014年7月23日承包人刘桂莲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合计1608200元,后支付1488663元,下欠119537元,经该酒店财务部门盖章确认,随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此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原告承包托克托县凯旋门假日酒店外墙保温工程于2012年9月份如期完工,且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得到确认,依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获得工程款16082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88663元,且该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1953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桂莲工程款119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托克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