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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吕飞飞与马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飞飞,马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吕飞飞,女,汉族,1995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边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回族,198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飞飞诉被告马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飞飞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马磊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飞飞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磊驾驶豫P×××××号车在周口师范学院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前右轮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左脚面碾压而过,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磊负事实全部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872.76元。被告马磊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主须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及免赔事项。原告诉求过高,须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吕飞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一、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划分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保险单二份、驾驶证与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三、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四、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五、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70元。被告马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中有90元的医疗票据不是伤者的名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医疗票据中有90元的票据姓名与伤者姓名不符不应承担赔偿;郏县住院病历显示伤者存在挂床现象,2015年元月7日到21号、元月22号到2月15号、2月15到3月10日期间未用药,且从医嘱单上看出医院开出的治疗药物都是回家服用的药物,伤者根本不用住院,这几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根据我公司向专业医疗人员进行咨询,原告的伤情只是脚部受伤,构不成伤残,对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公司认为2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马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5分许,被告马磊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师范学院院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前右轮从同方向步行行人原告吕飞飞的左脚面碾压而过,造成原告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磊负事实全部责任。原告吕飞飞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301.4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7433.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吕飞飞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3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吕飞飞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870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而原告解释原告住院期间有几天没有发生费用,主要是因为住院期间观察,医院是一次性开具了十多天的用药,不存在挂床。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鉴定。另查明,被告马磊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并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飞飞请求赔偿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90元的票据非原告姓名,故不应支持,因此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伤情是骨折,原告关于“挂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0645.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7800.55元(28472元÷365天×100天),而原告请求按照79.56元/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365天),因为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飞飞医疗费10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7800.55元、误工费11895.01元(24391.45元/年÷365天×178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70元。以上共计90993.66元。二、驳回原告吕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