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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肃宁县肃宁镇冯家庄村民委员会与王翠香、王俊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宁县肃宁镇冯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玺,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肃宁县肃宁镇冯家庄村民委员会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俊玺和被告王翠香为夫妻。2012年春天,原告冯庄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村一条贯通南北的水泥路向东扩宽,后对到道路东侧的空基进行了清理。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翠香为准备建房雇佣翻斗车在其房西至水泥路东侧的空基垫上土。原告主张被告的垫土行为妨碍了该村道路向东扩宽的工作,影响了道路的通行,故要求被告将该村南北水泥路路边往东、被告房以西东西宽约6米、南北长约35米、高约1米的土清除,恢复南北道路的畅通。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现场照片一张,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告垫土的面积及位置。2、肃宁县县委宣传部《关于开展村容村貌集中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证实原告根据该文件精神,于2012年将南北道路两侧清理完毕,但在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在其房以西垫出东西宽约6米,南北长约35米,高约1米的土方,阻碍了此南北道路的畅通。3、2013年3月15日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记录及2013年4月9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原告村委会决定将该村南北水泥路向东侧扩宽的依据,扩宽的具体宽度以路东最北边马建光住宅西墙皮为准。经质证,被告认为:1、现场照片是当时垫土的照片,与现状不一致,当时我已经清理了,从照片上看并不妨碍通行。2、肃宁县宣传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3、会议记录并没有涉及路面如何加宽的具体方案,且村内道路的扩宽属于城乡规划范畴,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要扩宽村内道路应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原告的道路扩宽决定未经政府审批,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垫土的地方是被告老辈分家所遗留下来的宅基地,并且上面建有住房。原告以道路扩宽为由强占被告家的宅基地,有失公平。为此,被告提交1963年被告父辈分家单予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分家单为一人书写,上面没有其他人的手印,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任何村民无权对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做任何处分。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现场现状为在冯庄村南北水泥路东侧,紧挨着水泥路面有被告王翠香所垫土高约1米。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告肃宁县肃宁镇冯庄村委会主张于2012年春天村委会讨论决定将冯庄村一条南北贯通的水泥路向东侧扩宽,并进行了清理,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的垫土行为妨碍了该村南北水泥路向东侧扩宽,影响了该道路的通行,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村委会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肃宁县宣传部文件与证实其主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村规划包括规划区范围内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原告没有提交经审批的将村道路扩宽的规划,且原告提交的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开会记录时间为2013年3月份及4月份,显然原告主张的在2012年就对道路进行扩宽清理,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垫在位于冯庄村南北水泥路边往东的、被告房屋以西的东西宽约6米、南北长约35米、高约1米的土清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现场勘验,被告王翠香所垫土部分已紧挨村水泥路面,且高出路面约1米,影响了冯庄村南北道路的通行,被告应对水泥路东侧1米内的垫土予以清除,消除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垫土行为系被告王俊玺所为,故被告王俊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垫土的地方系其祖辈留下的老宅基地,但未提交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证实,其提交的父辈分家单不是其宅基地权属证明依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堆积在冯庄村南北水泥路东侧距离水泥路面东边缘1米间的土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翠香承担。判后,上诉人肃宁县肃宁镇冯家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垫在冯庄村南北水泥路边往东的、被上诉人房屋以西的东西宽6米、南北长35米、高约1米的土清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2012年上诉人根据中共肃宁县委宣传部《关于开展村容村貌集中整治的实施方案》第一条的基本目标和要求和第二条第(二)项集中整治阶段的部署,对冯庄村道路两旁的粪堆、土堆、柴堆进行了清理,包括冯庄村南北水泥路往东、被上诉人房屋往西的杂物和土堆,该次清理既有依据也符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符合全体村民的意愿。二、2013年3月15日冯庄村两委班子召开联席会议,2013年4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正式对冯庄村南北水泥路向东扩宽作出决定,扩宽的具体宽度以路东最北边马建光住宅西墙皮为准。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5日在该条南北水泥路往东、自己房屋往西的部分垫起东西宽6米、南北长35米、高约1米的土堆,既侵占了集体所有的土地也阻碍了扩宽部分的通行,依法应当对该部分的土堆进行清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将村道路扩宽的决定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除上述土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村民基层组织自治的理解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村庄规划的内容是指规划区范围道路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的具体安排。本案中村内原有道路的扩宽不属于道路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的具体安排,依法上升不到村庄规划的范畴。对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肃宁县推进农村社会管理“四个覆盖”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代表足以决定村内普通道路的扩宽,对扩宽部分的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的被上诉人无权侵占,无权阻碍该部分扩宽道路的畅通。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判令其清除南北水泥路东侧距离水泥路面东边缘l米间的土,实属是对被上诉人任意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及侵害全体村民公共利益的放纵。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对所垫土占用范围的土地无宅基地使用权,但却对其违法的占有和上诉人一审的诉求视而不见。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除冯庄村南北水泥路边往东、被上诉人房屋以西的东西宽6米、南北长35米、高约1米的土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村里的道路南侧进行清理扩宽,属村容村貌整理的范围,况且该清理扩宽也是经村委会两委联席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现被上诉人在村集体土地上擅自垫土、占用,显属侵害了村集体的权利,并妨碍和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本着便利生产,便于通行,美化净化村容村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清除其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上的土方,于法有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王翠香、原审被告王俊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堆积在冯家庄村南水泥路东侧其房屋以西的东西宽约6米、南北长约35米、高约1米的土清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希荣审判员马秀奎审判员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王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