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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高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田畔路口时,差点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被害人郑某先用其拳头对被告人钟某甲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钟某甲便拿起其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摩托车U形防盗锁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郑某由于被防盗锁打中左顶头部而当场昏倒在地上,被告人钟某甲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家属代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七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郑某谅解。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钟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照片、现场照片;CT检查报告单、病情简介;投案自首经过、证明;身份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