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民初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为高与张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为高,张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2354号原告武为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慎银,农民。原告武为高诉被告张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为高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张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武为高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慎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是由四人合伙开办商贸公司,借款都是我经办的,也是我签字盖章的,四个人共同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6%;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1.6%;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6%;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6%,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据上均加盖华厦商贸印章。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借据上加盖的华厦商贸印章,该单位是由被告开办,未经工商登记。借据上所载明的款项均由被告收取并支配。借款到期后,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存单、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00元,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辩称,华厦商贸是与他人合伙开办,应由他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借款是由其收取和支配,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慎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为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3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2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