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程望龙与冯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望龙,冯椅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程望龙。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椅国。原告程望龙与被告冯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椅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望龙诉称,从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椅国出售煤,至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934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9620元的煤,被告再次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煤款103090元。被告冯椅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原告程望龙向被告冯椅国经营的砖厂售煤,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34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到程望龙煤款人民币玖万叁仟肆佰柒拾元正”。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售一车煤,价款为962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到程望龙煤款人民币玖仟陆佰贰拾元正”。上述欠款共计10309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两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望龙向被告冯椅国售煤,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望龙偿付货款103090元。案件受理费2361.80元减半收取1180.9元,由被告冯椅国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偿付货款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