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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韩海峰、杨彦军、马惠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韩海峰,杨彦军,马惠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一区8号3-402室。代表人王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韩海峰,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杨彦军,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惠武,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泰昌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韩海峰、杨彦军、马惠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0日,广州泰昌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杨彦军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州泰昌公司银川分公司对大武口区澎刻量贩式KTV厅(现登记名称为大武口区澎刻量贩音乐会所)相关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现广州泰昌公司银川分公司以该消防工程已竣工,而该工程的发包合伙人韩海峰、杨彦军及该音乐会所现在实际控制人马惠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24万元。广州��昌公司银川分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韩海峰、杨彦军、马惠武支付原告广州泰昌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款24万元、违约金44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海峰、杨彦军、马惠武承担。望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大武口区澎刻量贩音乐会所系在相关工商部门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广州泰昌公司银川分公司直接将大武口区澎刻量贩音乐会所的经营者韩海峰列为本案被告之一,使本案缺失必要应诉的适当主体,以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广州泰昌公司银川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亦存在主体不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