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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奇山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奇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07号罪犯马奇山,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银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奇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奇山,证人马瑞民、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奇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认真学习操作技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规定,在皮具生产刷胶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5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奇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奇山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奇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