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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春娣与蔡玉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娣,蔡玉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孙春娣。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蔡玉才。委托代理人张汝勤,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孙春娣与被告蔡玉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李斌,被告蔡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勤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李斌,被告蔡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娣诉称:2013年11月11日,(2013)张锦少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当时原被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4年10月13日,(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确定原告拥有大新镇新南小区18幢503室(含18幢17号自行车库)、6幢905室(含6幢44号自行车库)、16幢104室(含16幢51号自行车库)50%的产权。因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对大新镇新南小区18幢503室(含18幢17号自行车库)、6幢905室(含6幢44号自行车库)、16幢104室(含16幢51号自行车库)的房产进行析产,要求判令16幢104室(含16幢51号自行车库)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玉才辩称:我与前妻陈广勤(又名陈广芹)婚后经村里批准划拨宅基地,在离婚前建造了房屋地基(包括垫土、夯实土地及准备建造楼房的钢筋混凝土地基),因资金不足,未建造房屋。后在1997年建造了房屋即被拆迁的房屋,前妻陈广勤对拆迁的房屋也有份额。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屋,有六个人居住(儿子蔡志强、儿媳郭祥云、孙子蔡志涵、次子蔡冬发、前妻陈广勤及本人蔡玉才),因原告提出分割50%的房产,而无法居住。原告未抚养过小孩。经审理查明:孙春娣、蔡玉才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蔡冬发。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张锦少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孙春娣与蔡玉才离婚。在该离婚一案中,孙春娣表示不要求处理坐落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段山村18组的房产,故该案件中对财产未予涉及。另查明:1997年前,蔡玉才户经批准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段山村第十八组(原段山村第六组)建造三上三下楼房。2010年5月,蔡玉才取得了该房屋的张村建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蔡玉才,相应的《张家港市房产登记申请表》记载申请人为蔡玉才,共有申请人为孙春娣,共有比例为共同共有。2010年9月13日,蔡玉才就上述房屋与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补偿金总额为290296.92元(包括:楼房评估值146159.04元、装潢评估值87666元、附着物残余价值30886元、其他房屋评估值19893.78元、契税补贴5692.10元)。上述补偿金290296.92元及因拆迁取得的提前搬迁奖3593.25元、三代同堂增发奖金10000元,合计303890.17元,直接冲抵房款。蔡玉才另取得拆迁补偿费1916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7247.6元。2014年,蔡玉才取得了坐落于大新镇的:新南小区18幢503室,119.07㎡(含18幢17号自行车库,13.61㎡)、新南小区6幢905室,119.52㎡(含6幢44号自行车库,10.30㎡)、新南小区16幢104室,85.71㎡(含16幢51号自行车库,10.34㎡)三套拆迁定销房,上述三套拆迁定销房购房款共计366591.49元,蔡玉才另支付62701.32元差价。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春娣对坐落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南小区18幢503室(含18幢17号自行车库)、6幢905室(含6幢44号自行车库)、16幢104室(含16幢51号自行车库)的三套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另查明:蔡玉才与陈广芹于同居并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蔡志强,于1989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1991)民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广芹与蔡玉才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基础材料等归蔡玉才所有。庭审中,被告蔡玉才陈述:我与前妻前妻陈广勤(芹)没有离婚之前出宅建造了三间房屋基础材料(包括垫土、夯实土地及准备建造楼房的钢筋混凝土地基),因资金不足没有建造房屋,该地基是由我和陈广勤两人共同建造的,没有其他人参与。在我和原告结婚后在该地基上建造了楼房六间即被拆迁的房屋。原告孙春娣陈述:在原告与被告建造房屋时,之前的地基都已经改变了,并不是在之前的地基上建造的。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张锦少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1)民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张家港市大新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杨亚萍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从农村宅基地房的土地使用权来看,是一户一宅,被拆迁房屋所占有土地是村集体划拨的宅基地,孙春娣、蔡玉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宅建造了坐落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段山村的三上三下楼房,用于蔡玉才户全体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从建房时家庭成员的情况来看,除孙春娣、蔡玉才外,其他家庭成员均未成年,故1997年所造被拆迁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已转化为拆迁利益,拆迁利益包括: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金、因拆迁而获得的置换定销房(包括自行车库)。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也应根据上述比例适当分配。关于提前搬迁奖、三代同堂增发奖金、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享有的有关权利,与定销房的分割无直接关系,非原告诉讼请求理涉范围,因此上述款项可由被拆迁户根据拆迁政策另行结算。本院已于2013年11月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拆迁定销房所有权于法有据。被告蔡玉才辩称的:我与前妻陈广勤婚后经村里批准划拨宅基地,在离婚前建造的房屋地基,前妻陈广勤对拆迁的房屋也有份额。经查:陈广芹与蔡玉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三间房屋基础材料等归蔡玉才所有,该财产为被告蔡玉才的婚前财产,故本案诉争房产与陈广芹无涉。现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的三套拆迁定销房中16幢104室(含16幢51号自行车库)为原告所有,综合考虑三套拆迁定销房坐落、面积、楼层等价值因素及拆迁补偿金构成及折抵拆迁定销房购房款的相关情况,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考虑并保障了蔡玉才的权利及实际生活、居住等因素,比较合理,因此,对原告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南小区16幢104室(含16幢51号自行车库)归原告孙春娣所有;坐落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南小区18幢503室(含18幢17号自行车库)、坐落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南小区6幢905室(含6幢44号自行车库)归被告蔡玉才所有。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原告孙春娣负担2296元,由被告蔡玉才负担2296元,该款原告孙春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蔡玉才负担部分由被告蔡玉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晓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