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定远县振利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市润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远县振利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润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638号申请执行人:定远县振利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浦世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滁州市润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水银庄3号302室。法定代表人:陆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2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156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润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润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润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395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