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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福建联谊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巫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联谊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巫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福建联谊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润家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华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斯亮,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联谊润家公司与被告巫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谊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谊润家公司诉称,被告巫斯亮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8月2日,被告巫斯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催讨,被告巫斯亮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斯亮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联谊润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联谊润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张华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联谊润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华民的身份情况。2.被告巫斯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巫斯亮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巫斯亮向原告联谊润家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巫斯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联谊润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联谊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章扬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巫斯亮向原告联谊润家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巫斯亮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联谊润家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联谊润家公司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联谊润家公司与被告巫斯亮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巫斯亮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联谊润家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联谊润家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联谊润家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联谊润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巫斯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联谊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福建联谊润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巫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末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