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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刘经理诉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刘汉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刘汉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经理,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禄学,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被告寇化太,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第三人刘汉全,男,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刘经理诉被告荣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王禄学、寇化太作为被告,追加刘汉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经理的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侍向东,被告王禄学、寇化太,第三人刘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承建的云南南亚之门综合发展项目北区住宅项目B栋做钢筋工作。2013年12月,钢筋组工程完工。2014年1月22日、26日,被告进行了结算,至今仍欠我工资18840元未支付。我多次讨要未果,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8840元。被告荣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经理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所有款项的付款方都是王禄学,我方不清楚刘经理等人具体的劳务费数额。王禄学借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我公司于2014年才取得了劳务分包资质,当时并不具备,大佛公司明知我公司是没有资质的,认可了王禄学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在王禄学进场后,我公司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我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后来,大佛公司于2012年退出,王禄学借用云南茂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的资质与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公司)继续合作,与我公司无关。王禄学与寇化太合伙做该工程。王禄学在承包该工程后,根据不同的班组,将工程分给各班班组长,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王禄学、寇化太承担。开发商没有结算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工人工资,但原告并未起诉开发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禄学辩称:我个人是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我和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很好的朋友,我就借用荣宏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劳务承包,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的劳务费都是我支付给工人,我没有给被告荣宏公司任何费用。甲方要求我们提供对公账户,前期是用荣宏公司的账户,后来荣宏公司说不方便,我才通过茂源公司对公账户走账,我没有借用茂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我将承包的B栋工程再分包给各班组长,所有的班组长与我都是承包关系。我不知道各个班组长请了什么人,也不管他们请多少人,只要班组长在我们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我就与各班组长结算,结算单已说明我们之间系承包关系。钢筋班组的班组长是刘汉全,我就只与刘汉全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开发商没给我钱。我说的都是事实,若有不真实的部分,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寇化太辩称:我和王禄学是合伙关系,我投了200万元钱给王禄学用于缴纳保证金,我参与结算、报账。我与王禄学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余的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刘汉全辩称:被告王禄学委托我请工人来干活,我们之间有书面协议,我从中领取了管理费,我的工资是300元/天。钢筋组的工人全部是计时工,我代表工人从王禄学手上领取工资。钢筋组的工程已经完工,我只希望被告把该付的工程款付给我。对我班组工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让我班组工人能尽快拿到拖欠的工钱。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2、原告被拖欠的工资由谁支付?3、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应否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事实。2、结算单1组,欲证明原告所在钢筋班组工程量结算,被告荣宏公司应支付钢筋班组工资共计5023765元,借支4500000元,尚欠5237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仍欠473765元的事实。3、《关于南亚之门工程劳务施工的情况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荣宏公司先后与大佛公司和中炬公司合作承建了南亚之门B栋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荣宏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荣宏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大佛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底就退出施工,被告荣宏公司按照与大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中炬公司继续合作,完成剩余工作等陈述不真实、不客观,被告荣宏公司确实与大佛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王禄学与其合作,至于工程款也是与被告王禄学进行结算,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被告王禄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禄学借用了荣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除该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荣宏公司提供外,涉及借条、结算单等与金额有关的印章,都是被告王禄学自己刻的印章,但刻印章的行为是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认可的,被告王禄学的工程款亦是通过这样的方式,由甲方转到被告荣宏公司对公账户上,再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取了钱交给被告王禄学,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经被告荣宏公司认可的,被告荣宏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寇化太同意被告王禄学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刘汉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汉全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第三人刘汉全没有承包资质,被告王禄学委托刘汉全管理钢筋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荣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各班组长与王禄学之间是分包关系,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被告王禄学、寇化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王禄学与第三人刘汉全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刘汉全的观点。被告荣宏公司、王禄学、寇化太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禄学、寇化太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刘汉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禄学与第三人刘汉全之间系承包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刘汉全认为其与王禄学之间系委托关系的观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荣宏公司从大佛公司处承包了南亚之门B栋工程,被告王禄学借用被告荣宏公司资质,并作为荣宏公司的承包责任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了被告荣宏公司的公章。被告王禄学除部分零工由自己雇人外,将B栋的地坪、木工、粉刷、主体、钢筋等工程发包给各班组长,其中钢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刘汉全。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禄学与第三人刘汉全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南亚之门B栋;工程承包范围:除钢筋主材料的全部人工、机械、辅材费用、涉及图纸变更的全部钢筋工程,塔吊基础、塔吊预留孔、放线孔等所有满足本工程需要的二次结构制作、吊装、安装等工程,含电弧焊,电渣压力焊、闪光结焊、机械连接的人工部分工作、绑扎铁丝、切割片、破坏钳、植筋脱水,各楼层材料的清理、分类、使用等全部内容;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承包范围内不再发生任何计时工”。刘汉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资由刘汉全负责发放。经结算,钢筋班组劳务费共计5023765元,借支4500000元,尚欠5237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仍欠473765元,其中原告刘经理被拖欠的工资为18840元。另查明:被告寇化太与王禄学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56-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为工程款,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金额及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刘经理系第三人刘汉全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刘汉全组织刘经理等人进行施工,并负责工时记录及工资发放,是工人的直接管理者,也是工人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更是工人被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人。第三人刘汉全虽未向该班组工人出具欠条,但其对工人主张的被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第三人刘汉全应当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18840元。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何种关系,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王禄学借用被告荣宏公司资质从大佛公司处承包了南亚之门B栋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各班组长,由各班组长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被告王禄学借用资质及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王禄学未按照约定支付各班组长相应劳务费,加之被告王禄学对其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无异议,故被告王禄学应当与各班组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宏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王禄学的行为同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在施工过程中怠于履行施工监管职责,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荣宏公司应当与被告王禄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宏公司认为其借用资质给被告王禄学,并未参与管理,亦未收取相应管理费,与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寇化太与王禄学系合伙关系,应当与被告王禄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化太认为其与被告王禄学有内部约定,并不参与工人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因内部责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荣宏公司认为,被告王禄学自2012年底借用茂源公司的资质与中炬公司签订合同,工人被拖欠的工资与其无关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刘汉全认为其接受被告王禄学的委托,代为管理钢筋组的答辩观点,根据第三人刘汉全提交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明确记载刘汉全系钢筋组的承包人,负责南亚之门B栋钢筋制作及安装,本院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要求追加南亚之门B栋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刘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经理劳动报酬人民币18840元。二、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对第三人刘汉全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及第三人刘汉全连带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瑜萍审 判 员  尚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