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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冒名“赵太平”,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村东街27号租房内从事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卫生局处没收药品及器械一袋、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卫生局处没收散装药品及医疗器械一袋、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再次非法为患者周某进行输液诊疗时,被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获。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非法行医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卫生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材料、查处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