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杰龙与黄聪海、骆跃聪、黄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蔡杰龙,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聪海,男,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跃聪,男,199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宪明,男,198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蔡杰龙与被告黄聪海、骆跃聪、黄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杰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萍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聪海、骆跃聪、黄宪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杰龙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黄聪海、骆跃聪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宪明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黄聪海、骆跃聪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聪海、骆跃聪、黄宪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聪海、骆跃聪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宪明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聪海、骆跃聪、黄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黄聪海、骆跃聪、黄宪明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8日,被告黄聪海、骆跃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黄宪明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聪海、骆跃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黄聪海、骆跃聪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聪海、骆跃聪偿还尚欠的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宪明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宪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聪海、骆跃聪追偿。被告黄聪海、骆跃聪、黄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聪海、骆跃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杰龙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宪明对被告黄聪海、骆跃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聪海、骆跃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聪海、骆跃聪、黄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