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叶井凤、刘锦泉、谭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叶林凤,谭顺明,刘锦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地址:南雄市。被执行人叶林凤,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被执行人谭顺明,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被执行人刘锦泉,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叶林凤、谭顺明、刘锦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韶雄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26367元及其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雄法执字第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游 波审判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