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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金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金某,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赌博于2014年5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金某、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金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下旬,经事先商谋,被告人金某、陈某甲提供其共同居住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交通银行楼上的房屋作为赌博场地,被告人徐某甲招引夏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600余元。其中,被告人金某、陈某甲共同给参赌者提供赌资8.8万元。2、2014年11月24日左右至12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水岸新城小区12幢201室、6幢1102室,招引徐某丁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400余元。其中,被告人金某、陈某甲共同给参赌者提供赌资2.5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金某、陈某甲给参赌者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11.3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金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金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金某、陈某甲供述,证人杨某、石某、陈某乙、徐某乙、陈某丙、应岳山、徐某丙、徐某丁、莫某甲、林某、倪某、沈某、邵某、孟某、莫某乙、周某、夏某、赵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甲劣迹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金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被告人金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聚众赌博提供赌资及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金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金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四、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六千元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