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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法定代表人曹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监护人刘×2,男,1937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刘×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房山区二村人,因智力较低下,没有配偶子女,孤身一人居住在房山区二村34号祖遗院落中,是独立户口本,独立门牌号,并有房屋4间。2010年12月10日,长阳公司利用我孤身一人、头脑简单、信息闭塞的自身缺陷。在二村整体拆迁中连哄带骗和我签订了拆迁协议。2013年下半年我逐渐得知自己被骗了,长阳公司竟然是按照非宅的标准签订的协议,而其他人家都有宅基地补偿款40万元。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我也应当享有宅基地补偿款,本地区的一户宅基地占地补偿最低标准是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多次找到长阳公司要求变更拆迁合同,补足拆迁款,长阳公司不同意。现要求长阳公司增加拆迁补偿款40万元并给付回迁房40平方米、诉讼费由长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公民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刘×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无能力独自完成从协商到签订协议这一过程,现其监护人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故法院认定刘×1、长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应在刘×1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协议;如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可通过相关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提起相关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裁定:驳回刘×1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长阳公司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刘×1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长阳公司签订《长阳镇北部组团集体土地地上物(非宅)补偿协议》的行为已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现其监护人对此不予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应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协议,协商不成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裁决,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1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鉴定费7250元,由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