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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胡国庆。被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城。委托代理人何轶斌。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胡国庆诉被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庆、被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庆诉称,原告于1979年3月至被告处从事测量工作,后于1992年12月负责“三产”工作。1998年起,原告要求返回原岗位工作,但被告未予安排,原告仍每天至被告处报到。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工龄补贴。但被告应按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补足工龄工资差额。因原告目前工资太低,无法生存,被告应安排原告上岗工作。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65,000元;2、安排原告上岗。被告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离岗人员,自行解决劳动岗位。2005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按劳务输出人员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06年10月,原告年满50周岁,符合内部待退休条件,故被告发放其内退工资。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不参与上岗,故被告无需安排原告上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3月至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工作,后因承包“三产”离开工作岗位。2003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2005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从98年至今没有岗位,本人提出从05年7月申请内部退养”。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对《关于龙吴路XXX号大院搬迁相关问题的协议书》的第二、第四项有关原告劳动关系处理条款,重新协商,进行调解。被告同意减免调整前应由原告承担的“四金”(含个人“四金”),原告同意就此不再提出任何其它要求,双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2、被告同意原告自2005年7月开始,视同企业劳务输出,由原告自行解决劳动岗位,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含个人四金),原告到达退养年龄,可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不再竞聘院里工作岗位;3、原告在劳务输出期间,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纪活动,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保证原告享受院里应该提供的福利待遇。原告应经常保持同院里的联系和沟通,积极参与院里的各项重大活动,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3月21日,上海市地下空间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批准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改制为有限公司。后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更名为被告。2013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福利费差额29,500元。后在该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前支付原告2012年福利费差额7,100元;2、双方就本案所涉事项别无其他劳动争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通知原告同意其于2006年6月28日提出的内部退养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落款日期为该日的《企业内部待退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自愿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与被告保留企业内部待退休关系,在此期间不再参加被告任何竞争上岗;2……;3、原告在协议期间可以享受2003年7月18日地勘院四届四次职工通过的“关于贯彻实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实施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第三条中企业内部待退休人员的安置待遇。该份协议空白处手写“特殊情况下领导批准上岗”。2008年4月起,被告每月以“内退工资”名义支付原告600元、“物价补贴”名义支付130元。2009年1月起,内退工资调整至650元,2011年7月起,物价补贴调整至170元。另查明,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于2003年7月18日召开第四届第四次职工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第三条“离岗人员的安置”规定:1、离岗退养人员必须经本人申请,综合办公室审核,院领导批准,方可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企业内部退休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工龄满25年不到30年,每月待退实得工资550元;工龄满30年不到35年,每月待退实得工资600元;工龄满35年不到40年,每月待退实得工资650元;工龄满40年以上,每月待退实得工资700元。以上待遇另加个人应缴纳的“四金”。2005年6月2日,上海市民防地基勘察院颁布《地勘院关于加强凝聚力工程建设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第四条第3项“长病假人员和富余职工离岗劳动管理办法”规定:1)长病假:……2)内部退养:(1)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2)初级职称(含初级)以下、(3)男性满50周岁或从事野外施工人员工龄满25年、女性满45周岁,(4)因体力不佳、技能不足(含勘察营销人员营销年产值小于30万元),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离岗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行政领导批准,可签订提前退养协议书,办理退养手续到退休。每月退养工资(不含个人四金)标准:工龄满25年550元、满30年600元、满35年650元、满40年700元,如遇物价上涨因素,标准可作相应的调整。3)劳务输出:原无固定期限劳动的职工、初级职称(含初级)以下、男性不满50周岁离岗,在本院确无竞岗能力、本人又无能力自谋职业,可申请到外单位劳务输出,由院里和本人联系,选择工作岗位,每月发放基本工资500元+工龄补贴(含个人四金),到达退养年龄,办理退养手续,不再竞聘院里工作岗位。4)……第五条第1项规定,本《实施意见》通过后,离岗人员按本文件精神,提出书面申请,经院领导批准后签订协议书,享受本文件规定的待遇。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5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提出的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上岗的申诉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龄工资按每年2元支付。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申请、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告知书、企业内部待退休协议书、《处理意见》、《实施意见》、(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05年7月起,原告视同企业劳务输出,原告自行解决劳动岗位,被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及工龄补贴。2013年9月2日,被告同意原告内部退养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企业内部待退休协议书》,约定2013年9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保留企业内部待退休关系。上述两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2005年7月起,根据约定,原告应自行解决劳动岗位,不向被告提供劳动。而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处《处理意见》和《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每月发放劳务输出人员基本工资500元及工龄补贴,发放满30年工龄的内部待退休人员工资600元、满35年工龄的内部待退休人员工资650元。因双方直至2013年9月2日方签订内部待退休协议,故该日之前原告仍属于劳务输出人员,被告仍应按劳务输出人员的标准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工龄补贴,2013年9月2日之后应按照原告的工龄支付其内部待退休工资。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虽以“内退工资”名义支付原告工资,但该金额高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输出人员基本工资500元及工龄补贴,不存在差额。2013年9月,被告已按照内部待退休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已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