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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吉里尔黑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里尔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里尔黑,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金阳县人。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翻译刘剑文,云南民族语言委员会工作人员。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里尔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里尔黑及翻译刘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吉里尔黑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勐海县打洛镇乘坐汽车将毒品运输至勐海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51.4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排毒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里尔黑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里尔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吉里尔黑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汽车途经勐海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吉里尔黑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51.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里尔黑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民警甘某某、章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21时左右,民警在勐海边防检查站公开查缉毒品任务,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该名叫吉里尔黑的男子交代体内藏有毒品。3、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物证照片、毒品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吉里尔黑辨认后确认,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51.4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吉里尔黑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勐海县人民医院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吉里尔黑经检查腹部肠腔内无数枚异常密度异物影存留。5、扣押清单、车票已在卷佐证。6、被告人吉里尔黑供述:为了赚取1万元的报酬,我帮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运输毒品。在打洛,我将他们拿来的毒品吞到肚子里,之后乘坐客车途经勐海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里尔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里尔黑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吉里尔黑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吉里尔黑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如实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吉里尔黑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里尔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1.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