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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与柳林县鑫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柳林县鑫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0864-1.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董事长。被告:柳林县鑫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西王家沟乡云西村。法定代表人:牛中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林县鑫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柳林县鑫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柳林县、合同签订地在柳林县、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明确为交货地点柳林县以及原告承担运费送货到被告处、原告负责指导安装等理由,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柳林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等,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做为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柳林县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柳林县鑫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