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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建雄,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路宝,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昆明市五华区筇王路云南林业职业技术学院五华校区门口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刺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接民警电话后于2015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贾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娜 来源: